原告杨永平。
原告龚文碧。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胜容,即上述原告王胜容,系原告杨某某之母。
原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胜容,即上述原告王胜容,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被告唐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胜容、杨永平、龚文碧、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胜容、杨永平、龚之碧、杨某某、杨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容、杨永平、龚文碧、杨某某、杨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胜容、杨永平、龚文碧、杨某某、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8.00元,由原告王胜容、杨永平、龚文碧、杨某某、杨某甲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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