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传玉与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6
原告孙传玉。

委托代理人安庭彩。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一洪。

原告孙传玉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庭彩、被告联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传玉诉称,被告因购买余庆县龙家镇片区土地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9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合计借款18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0000元和利息,合计254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借款用于余庆县龙家镇开发是事实,因政府没有将工程款拔付给被告,所以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不属实,其中2014年10月24日这一笔1593000元实际是2014年的4月份借的,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其余的是利息;2014年10月28日的177000元是4月份借的,本金为150000元,其余是利息;2014年9月26日借款100000属实。我公司认为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法律保护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3%,原告便于2014年4月25日用安庭彩、孙传玉银行账户转账出借给被告135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结算,将半年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出具了两张合计金额为1593000.00元的借据,约定延期一年偿还;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3%,原告便于当日用谢光明银行账户转账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结算,将半年的利息27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两张合计借款金额为177000元的借据,约定延期一年偿还; 2014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实际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0元,此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本息2546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协议、电汇凭证等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偿还本金和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抗辩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原、被告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孙传玉借款本金总额16000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1350000.00元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孙传玉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00元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孙传玉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00元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孙传玉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传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85元,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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