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梁远吉。系原告梁钱永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章礼。
被告湄潭金顺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祥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
原告梁钱永诉被告陈章礼、湄潭金顺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钱永的法定代理人梁远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陈章礼,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钱永诉称,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陈章礼驾驶被告金顺公司所有的贵CU4773号出租车,由新世纪方向往新车站行使至中山西路新世纪转盘20米处时,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原告梁钱永,造成原告梁钱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章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4、外伤反应性头疼;5、左侧上颚窦积雪。住院治疗30天。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拾级),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被告陈章礼驾驶的贵CU477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金顺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复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896.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章礼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挂靠在金顺公司,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给付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三万多元,原告拒绝交纳在医院住院的发票,致使我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
被告金顺公司辩称,我公司贵CU4773号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其余理由以保险公司答辩的为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续医费是参照的三甲医院标准,其续医费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77.9元计算60天比较合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间值75天,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天数为30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以2000元计算比较合理;对于复查费中不属于原告本人名字的5元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陈章礼驾驶被告金顺公司所有的贵CU4773号出租车,由新世纪方向往新车站行使至中山西路新世纪转盘20米处时,所驾车辆碰撞行人原告梁钱永,造成原告梁钱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章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湄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4、外伤反应性头疼;5、左侧上颚窦积雪。原告住院治疗30天,所花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陈章礼支付(用药清单显示为29476.80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拾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需要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被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复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9896.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复查费,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为464.21元。
另查明,被告陈章礼具有准驾车型C1类驾驶证,肇事车辆贵CU477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顺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梁钱永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系法定代理人梁远吉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章礼将原告及案外人梁俊杰送往医院检查,梁俊杰检查费为570元,梁钱永检查费为150元,梁俊杰因无伤未进行治疗。被告陈章礼支付了原告生活费等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及户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档案、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查费发票、社区证明等;有被告陈章礼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检查费发票、收条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章礼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故被告陈章礼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金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CU477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贵CU47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质证持异议,参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8000-10000元,应酌情认定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0元,被告质证持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30天,参照医院的建议和鉴定结论,按60天一人计算,标准以77.9元/天,计算为77.9元/天×60天×1人=467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应以50元/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地区和天数,应计算为50元/天×30天=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在质证中对该费用是否应该赔偿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75天,故本院认定为50元/天×75天=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质证持异议,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医治和鉴定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和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告质证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应赔偿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和年龄,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464.21元,被告质证对其中不属于原告名字票据的5元持异议,经审查,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459.21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9679.6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查费459.21元=69679.63元)。根据前述理由及原告所有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情形,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679.63元,因被告陈章礼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等6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即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9679.63元-6000元=63679.63元。至于被告陈章礼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和原告检查费等,权利人可依据相关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钱永各项损失63679.63元;
二、驳回原告梁钱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章礼、被告湄潭金顺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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