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玉娟与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5
原告潘玉娟。

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卓毅。

原告潘玉娟诉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大酒店)、卓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恒大酒店、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娟诉称,2013年5月,被告因对其酒店加层装修需要资金,向我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按口头约定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3日,后被告拒绝还款,并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出具欠条给我。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恒大酒店、卓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恒大酒店以其酒店加层装修需差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恒大酒店以酒店加层装修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毅是被告通恒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通恒大酒店所借,被告卓毅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借款应由被告通恒大酒店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恒大酒店、卓毅在收到本院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作出答辩和到庭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玉娟借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玉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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