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政与文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5
原告刘国政。

委托代理人王志学,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文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夏一楼。

负责人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政诉被告文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政诉称,2015年2月21日22时20分,被告文旭驾驶贵CC1480号轿车从新车站方向往黄家坝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天文大道消防队路口20米处时,所驾车辆碰撞我致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被告文旭支付了医药费23234.50元。我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文旭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文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护理费18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3、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0.11×6年=14881.8元;4、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2700元,共计53489.82元(该损失不包括被告文旭支付的23234.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文旭未作出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文旭驾驶的贵CC1480号轿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检验,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在交强险部分,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那么我公司将向被告文旭追偿,同时交强险只能分责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是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有38天属于挂床现象,因此实际住院天数只有73天,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78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的时间认可75天,每天按照35元计算;鉴定费、交通费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73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20分,被告文旭驾驶贵CC1480号轿车从新车站方向往黄家坝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天文大道消防队路口20米处时,所驾车辆碰撞到原告刘国政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所花去的医药费23234.50由被告文旭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外出挂床治疗38天。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外伤致颅脑损失遗留神经症状伤残十级;2、外伤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十级。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护理费1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0.11×6年=14881.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53489.82元(该损失不包括被告文旭支付的23234.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治疗和鉴定的过程中,共花去交通费300元。被告文旭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等共计6000元。该肇事车辆贵CC1480号轿车登记在胡江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文旭。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被告文旭,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户口簿、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有被告文旭出示的保单、医疗费发票、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施救费票据;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保险条款须知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贵CC1480号轿车虽然登记在胡江名下,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文旭,又因被告文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文旭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408元,原告主张的天数为200天,赔偿标准为92.04元/天,被告质证持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10天,住院期间外出38天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天数3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78元/天×80天=6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天数60-90日,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80天=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不持异议,其证据和事实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1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持异议,认为应以73天每天60元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73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计算为60元/天×73天=438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0.11×6年=14881.82元,根据原告受伤后鉴定的残疾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为32401.82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4881.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32401.82元)。因贵CC1480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01.82元。对于被告文旭所垫付的医药费23234.5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其权利,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文旭所垫付的护理费和生活费6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含了该笔费用,应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401.82元-6000元=26401.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政各项损失26401.82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政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旭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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