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进。
被告晏敏。
被告周旭东。
被告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阳,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先福诉被告王进、晏敏、周旭东、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先福于2015年11月17日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先福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何先福负担。
审判员 高明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