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5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告黄建勇。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我行借款12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小南街的商品房76m2作抵押,限期2014年10月20日偿还,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黄建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坝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坝支行借款12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结息;被告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小南街B幢右单元6层76m2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2841)作抵押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到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2012003166号)。2012年10月24日,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坝支行向被告支付了约定借款1200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1月25日前的利息。2012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准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2012003166号《他项权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坝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坝支行系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坝支行从事民事行为的后果由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享有和承担,现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贵州湄潭农村合作银行黄家坝支行与被告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约定抵押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黄建勇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对被告黄建勇的抵押房产(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小南街B幢右单元6层76m2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2841)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勇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黄建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胜全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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