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志学,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彭冲。
被告李伟。
被告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方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光平诉被告彭冲、李伟、重庆市涪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光平于2015年11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光平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光平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胡光平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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