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云其与朱昌国、朱昌琴等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4
原告朱昌国。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昌琴。

原告朱昌梅。

被告朱云其。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朱昌举。

原告朱昌国、朱昌琴、朱昌梅诉被告朱云其、朱昌举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晨,原告朱昌琴、朱昌梅及被告朱云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勇、被告朱昌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昌国诉称,被告朱云其系我父亲,其与母亲王仁贤共生育了我与被告朱昌举及另两个妹妹。母亲王仁贤因车祸于2015年去世,肇事方除了支付3万元的补偿款外还另行赔偿了15万元赔偿金,这15万元赔偿金应由我们五人进行分割,但二被告将赔偿金据为己有且以种种理由不予分割,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应分得的五分之一赔偿款即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昌琴诉称,对我母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我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我要求分得10万元。

原告朱昌梅诉称,对我母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我认为先于母亲王仁贤死亡的弟弟朱昌良也应该享有相应的份额,我要求这笔赔偿金应由我一人所有。

被告朱云其辩称,首先对原告朱昌国的答辩意见为:原告朱昌国不应分得本案争议的款项,其理由为:1、我与妻子王仁贤现在都八十多岁了,但原告朱昌国对我们夫妻二人未尽孝,自从他结婚后,我们给他买了房子,他至今都未喊过我们一声。儿子朱昌良1995年病故欠了1万多医疗费,我叫本案的几个儿女分担债务,其他都给了,只有原告朱昌国未给。2、2009年5月,原告朱昌国因其儿子婚事未成,就迁怒于其母亲王仁贤,整天进行辱骂,不依不饶,直到我妻子王仁贤跪地求饶才善罢甘休,这件事对他母亲造成了身心伤害。3、2009年12月我妻子王仁贤因患不完全性肠梗阻需动手续,需亲人签字但他拒绝签字,这叫我们很寒心。4、我妻子王仁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叫原告朱昌国送其母亲最后一程,他也不愿意,他母亲去世后,他也未参加丧事、安葬、烧灵、望坟等,与我们形同陌路。综上所述,我妻子王仁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金应根据与其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适当分配。因我现在需要养老,无经济来源,加之被答辩人对我们夫妻二人的种种恶习,我认为不应该分给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昌国的诉讼请求。其次对原告朱昌琴、朱昌梅的答辩认为我已经80多岁了,身体不好,每年都在治病,我需要靠这笔钱养老,所以这笔钱原告朱昌琴、朱昌梅也不能享有,应由我一人享有。

被告朱昌举辩称,首先对原告朱昌国的答辩意见:原告朱昌国不应分得本案争议的款项,其理由为:1、母亲王仁贤2011年就在原告朱昌梅家过日子,于2015年2月发生车祸,获得死亡赔偿款15万元。能继承母亲这笔15万元死亡赔偿款的人为父亲朱云,原告朱昌国、朱云琴、朱云梅和我及已于1995年病故的朱昌良共计6人继承,由于朱昌良已故故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子朱书龙代位继承。2、原告朱昌国在母亲王仁贤生前没有请母亲吃过一次饭,没有拿过一分钱给母亲用。3、朱昌良生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因其1995年病故并欠下了1万多元账,我与其协商分担父母的债务但朱昌国不同意。4、2009年5月17日,原告朱昌国诬陷母亲王仁贤谗他家儿媳,后母亲王仁贤给原告朱昌国磕头表明自己是被冤枉的。5、父母为原告朱昌国建好房结婚另居30多年,对父母没有履行过一分钱的赡养义务,几十年没有喊过一声妈。6、今年母亲因车祸死亡,原告朱昌国不仅不站出来主持处理母亲的丧葬事宜,现母亲有死亡赔偿款,就奋不顾身要求分割3万元。7、父亲和我及姐妹朱昌琴、朱昌梅已商量,因原告朱昌国在母亲生前乱骂母亲,母亲怕原告朱昌国便到妹(朱昌梅)家居住,母亲的死与原告朱昌国有关。综上所述,原告朱昌国对母亲王仁贤生前有多种侵权行为,同时他对母亲既有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对母亲不尽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母亲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该分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对原告朱昌琴、朱昌梅的答辩认为母亲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属于父亲朱云其一人享有,故不应分给原告朱昌琴、朱昌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昌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朱昌举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的其收到贵CNM930号车辆驾驶员万起红支付给死者王仁贤丧葬费2.2万元的事实。

2、被告朱云其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收到万起红支付补偿款3万元的事实。

3、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万起红因车祸支付的赔偿金12万元的事实。

4、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因王仁贤交通事故与肇事者万起红于2015年3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并约定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抢救费1158元;(2)救护车费290元;(3)丧葬费21366元;(4)死亡赔偿金103335元;(5)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709.20元;(6)精神抚慰金52000元。共计178858元,由万起红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万起红承担60%,王仁贤承担40%。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余二原告及二被告对原告朱昌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4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云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死者王仁贤于2009年12月16日——12月31日在湄潭县家礼医院因患“不完全性肠梗阻”住院治疗的麻醉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及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王仁贤在需家属签字的同意书上只有原告朱昌梅及本人,因此其余当事人均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本案争议的款项应由被告朱云其一人所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昌琴、朱昌梅及被告朱昌举对被告朱云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昌国对被告朱云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朱云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云其与其妻王仁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朱昌国、朱昌琴、朱昌梅、被告朱昌举及已故的朱昌良。2015年2月25日19时00分,案外人万起红驾驶贵CNM9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兴德隆村方向往永兴镇中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269公里100米(永兴镇农贸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左前角将从永兴镇中街往派出所方向行走的行人王仁贤撞到,造成王仁贤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万起红及王仁贤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仁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2015年2月26日案外人万起红向朱昌举给付了伤葬费22000元,王仁贤由被告朱昌举一人安葬。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案外人万起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万起红向王仁贤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抢救费1158元;(2)救护车费290元;(3)丧葬费21366元;(4)死亡赔偿金103335元;(5)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709.20元;(6)精神抚慰金52000元。共计178858元,由万起红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万起红承担60%,王仁贤承担40%。协议签订后,万起红分别于3月27日向朱云其支付赔偿款30000元,于4月10日向被告朱云其、朱昌举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共计15万元。15万元赔偿款现在被告朱云其处。

另查明,在庭审中关于本案王仁贤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均同意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的抢救费1158元、救护车费290元、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709.20元共计2157.20元,余款147842.80元。对余款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4700元进行分割,对超出的842.80元不作为分割范围由被告朱云其所有。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朱昌琴、朱昌梅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收条三张、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向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王仁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是对死者死亡时在生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和补助,王仁贤之子朱昌良由于先于王仁贤去世,不能分割本案争议的款项,故本案争议款项应属于本案五个当事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标的系共同共有关系,故本案当事人作为死者近亲属均有权分割该款。由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故不能按照被告朱昌举主张的按照《继承法》规定按照对死者身前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来分配遗产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被告朱昌举主张死者王仁贤之子朱昌良之子朱书龙应代位继承朱昌良的份额,由于代位继承只是用于对遗产的继承方式,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不是遗产,故不适用代位继承。对本案争议的款项被告朱云其辩称认为应作为养老之用不应分配给四个子女应由其一人享有的主张,由于被告朱云其的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147000元如何分配的问题,原告朱昌国要求分割1/5,原告朱昌琴诉称要求分割10万元,原告朱昌梅诉称认为应归其一人所有;二被告辩称应由被告朱云其一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所有当事人作为死者王仁贤的近亲属,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本案争议款项属于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且该款应由本案当事人平均分割。被告朱云其现将该款据为己有不分割给其余当事人的做法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对死者王仁贤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47842.80元中的147000元赔偿款被告朱云其应向本案其余当事人给付其每人应分得的1/5份额即29400元,余款30242.80元由被告朱云其所有。据此,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云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昌国支付29400 元;

二、限被告朱云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昌琴支付 29400 元;

三、限被告朱云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昌梅支付29400 元;

四、限被告朱云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昌举支付 29400 元;

五、驳回原告朱昌国、朱昌琴、朱昌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朱昌国负担5元,由被告朱云其负担2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 燕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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