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一洪,经理。
原告安庭彩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庭彩、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庭彩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2000元用于购买余庆县龙家镇荷花塘片区62号开发地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2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已偿还90000元。借款是用于余庆县龙家镇樱花大道项目,因该项目业主方余庆县龙家镇政府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没有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用于余庆县龙家镇荷花塘片区62号宗地开发。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72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3%。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0.00元及720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后被告偿还了原告9000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有《借据》、《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发经营,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24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利息为90000.00元,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已偿还的90000.00元应视为系2014年12月4日前的利息。对被告未支付期间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的利息利率,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应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庭彩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庭彩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1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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