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其斌,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赵纯阳。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华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远学诉被告赵纯阳、匡华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斌,被告赵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张建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华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学诉称,2014年10月17日5时40分,被告赵纯阳驾驶贵CA656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湄潭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湄黄线3KM+800M(湄江镇观音村)时,与原告陈远学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纯阳未对原告进行救治,而是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好转出院时医院确诊为:1、小脑幕及顶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蝶骨骨折并喋窦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6、右侧肱骨大结节、左锁骨峰端骨折;7、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并肺不张;8、左眼球挫伤;9、左眼球结膜下出血;10、左眼脸挫裂伤。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赵纯阳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该车发生事故的直接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匡华初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纯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方已支付);2、护理费75天×(28437元÷365天)=58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4、误工费198天×(22548.21÷365天)=12231.63元;5、营养费75天×30元=2250元;6、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0.11×6年=14881.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已经给付了第一项医药费,还应赔偿以上2-7项经济损失共计47456.6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纯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事发当天,因早上雾大又下雨,我驾驶的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我便下车喊了几声,没有人应答,我才离开现场。后来经交警队联系我,我知道原告受伤后,积极为原告进行医治,并垫付了医药费108015.80元,原告诉称我逃逸并不存在。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系七十多岁的老年人,没有劳动收入,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我的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匡华初未作出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被告赵纯阳在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纯阳垫付的医药费108015.8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以住院的实际天数予以计算,对其标准无异议;原告系七十多岁的老人,不应有误工费;营养费需要有医院医生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在ICU病房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出示的鉴定报告是自行去鉴定的,保险公司在七天内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如果没有申请,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5时40分,被告赵纯阳驾驶贵CA656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湄潭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湄黄线3KM+800M(湄江镇观音村)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前角碰撞同向由原告陈远学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前角,后被告赵纯阳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纯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小脑幕及顶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蝶骨骨折并喋窦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6、右侧肱骨大结节、左锁骨峰端骨折;7、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并肺不张;8、左眼球挫伤;9、左眼球结膜下出血;10、左眼脸挫裂伤。原告住院75天,所花医药费108015.80元由被告赵纯阳垫付。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失十级,胸部损伤十级,需后续治疗费(修复面部疤痕)3000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护理费5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2231.63元、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488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456.6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复查等药费1364.50、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赵纯阳具有C1类驾驶证,该肇事车辆贵CA656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匡华初名下,所有人为匡华初,被告赵纯阳是借用被告匡华初车辆,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湄江镇茶城社区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有被告赵纯阳出示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施救费票据;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交强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赵纯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纯阳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贵CA656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匡华初名下,所有人为被告匡华初,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匡华初和被告赵纯阳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4.50元,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3.2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75天,其主张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在ICU病房的护理费不应计算的主张,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告质证不持异议,其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31.63元,因原告已经年满74岁,参照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告已经不再劳动,且原告没有提供有劳动收入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在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的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881.80元,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其费用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为28539.50元(医疗费1364.50元+护理费58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88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28539.50元)。因贵CA6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39.50元。对于被告赵纯阳所垫付的医药费等,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质疑 ,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理由,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其鉴定意见书的三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远学各项损失28539.50元;
二、驳回原告陈远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纯阳、匡华初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明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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