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平安汽车保养场,经营场所湄江镇茶海路。
登记经营者苏小琴。
实际经营者夏红敏。
原告樊波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平安汽车保养场(以下简称平安保养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波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平安保养场的经营者苏小琴、夏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波诉称,我于2011年8月购买了一辆迈腾牌轿车,车牌号为贵CZ6325号,购买价为205800元。2015年1月10日下午约7时许,我姐夫严成林驾驶该车由湄潭永兴方向往湄潭方向的高速路行驶,途中发现该车有异常情况,并且有警示灯提示,便将该车停在落边歇火。后通过联系,被告指派维修人员张祥异、彭忠林驾车前来高速路查看该车,经过张祥异查看后,便说该车要开到被告处修理,并说这时不影响该车行使,随后张祥异驾驶该车往高速公路湄潭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驶不远的路段后,该车突然起火,该车体前段包括内置结构被烧毁,无修复可能,现该车残体存于高速路湄潭站停车场内。被告作为专业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具备专业的修车常识和经验,在明知该车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行驶,导致该车被损坏,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养场辩称,原告的车出现问题后,处于人情关系,指派了员工对原告的车进行目测,并没有进行修理,到现场后,从其经验判断车辆出现黄灯提示,不影响行驶是正确的,在后面我场修理工驾驶一段路后,明确告知原告方不能在继续驾驶而需要拖车,原告没有听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劝告,而为了节约拖车费要求我方人员驾驶前进,才导致车辆自燃。对于鉴定报告,鉴定人只能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没有权利评价谁的责任,对鉴定报告的专业性提出质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下午约7时许,原告姐夫严成林驾驶属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贵CZ6325号的迈腾牌轿车,在杭瑞高速公路由湄潭永兴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行使至杭瑞高速公路1561公里+700米处时,发现该车有异常情况,且有警示灯提示,便将该车停在落边歇火。后通过联系,被告指派维修人员张祥异、彭忠林驾车前往高速路查看该车,张祥异查看后,发现该车发动机故障灯有“黄灯”提示,便说该车不影响行使,于是发动该车,发现一切正常,将车驾驶前行,意欲开往被告修理厂处进行修理。当行使一段路程后(约3-4分钟),行使完下坡走上坡时,维修人员张祥异发现该车没有动力,便提出必须要拖车施救,这时严成林等提出推车,在推车前行时,该车又开始行使,当行使近100米左右时,该车发生燃烧。后经消防人员将火歇灭,该车烧毁严重,无法修复,现该车残体存于高速路湄潭站停车场内。原告主张如果形成赔偿,其车辆残值属被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养场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汽车修理等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由二被告经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于2011年8月购买,购买价为205800元,该手续合法。现双方在庭审中,对保险公司退保的批单载明的价值158220元无异议。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客观因素,车辆自身故障(机油压力报警和发动机故障灯亮……);2、人为因素:维修人员张祥异不具备维修资质,对车辆故障未彻底查清,违规强行将车辆开往维修厂,是造成该车机油泄漏并导致自燃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次鉴定,原告樊波垫付鉴定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出示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消防队证明、交警队证明、证人笔录、车辆照片、人寿保险公司退保批单;有被告申请证人的证言;有本院委托鉴定的湘明技鉴字(2015)第430XXXXXXXX号司法鉴定报告,本院调取的事故档案材料等载卷佐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原告车辆被损坏是多方面的因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车辆自身存在故障,被告的维修人员张祥异不具备维修技术,对车辆故障未彻底查清,违规将车辆开往维修厂,造成该车机油泄漏并导致自燃事故的发生,是车辆燃烧的主要原因;同时,当维修人员张祥异发现该车没有动力,提出该车必须要拖车施救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严成林等提出推车,并帮助推车前行,其行为对车辆形成燃烧存在一定的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158220元×40%=63288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58220元×60%=94932元较为公平。对于原告的车辆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公司退保的批单载明的价值158220元无异议,双方没有对其申请评估,应视为对该车辆价值的认可。对原告主张车辆残值,在构成赔偿的情况下属于被告所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樊波垫付鉴定费20000元,应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平安汽车保养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波车辆损失94932元;该车辆残值属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平安汽车保养场所有。
二、驳回原告樊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3464元,由原告樊波负担9385元,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平安汽车保养场负担14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明星
审 判 员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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