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4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人民陪审员彭光品、潘胜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我无个人财产。因我们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共同生活半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 ,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结婚字号为J520328-2012-002159号婚姻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

3、湄潭县永兴镇分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外出务工,被告一直未返回的事实。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2相识,于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婚后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永兴镇分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刘邦华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洪江

人民陪审员  潘胜国

人民陪审员  彭光品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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