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带一小孩,婚后被告不仅经常殴打我的小孩,还对对我的父母经常辱骂有时还大打出手,还与邻居关系恶劣。2005年6月我与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在外也经常吵架、打架,同年9月被告就离开了我,之后我就联系不上被告了,我们双方至今近10年没有生活在一起,我们的婚姻已没有继续保持的必要了,我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原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4、湄潭县复兴镇杨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打工,后原告于同年12月回家务农,被告自外出后一直未予原告共同生活且无法联系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于1993年4月30日生育的子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遂于2005年6月外出打工,同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后原告于同年12月回家务农至今,被告自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十年之久。2015年8月5日原告周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程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但公告期满后被告程某某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湄潭县复兴镇杨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姐程连秀的询问笔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打工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遂于2005年9月离开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回家务农后,被告亦一直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十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鉴于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双方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彭光林
人民陪审员 唐转林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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