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华诉被告徐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4
原告杨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培朝,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杨华诉被告徐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诉称:被告因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诉讼中,原告杨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65,000.00元。

被告徐培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徐培朝的妻子周玉是杨华的表妹,徐培朝是杨华的表妹夫。徐培朝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四次向杨华借款。其中,2013年9月19日,杨华从其所有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款共计190,000.00元借给徐培朝。徐培朝于同日向杨华出具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6日,杨华从其所有的银行卡中取款95,000.00元借给徐培朝,同日,徐培朝向杨华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9日,杨华向李正文借款,并向李正文出具30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经杨华同意,李正文于同日通过他人银行卡向徐培朝持有的银行卡转入285,000.00元。徐培朝于2014年1月13日向杨华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5日,徐培朝再次向杨华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23日,杨华从其所有的银行卡中取款95,000.00元交付给徐培朝。

诉讼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徐培朝在金沙县元力牧业有限公司的债权7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四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培朝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共计700,000.00元。原告杨华自愿放弃35,0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培朝偿还借款665,000.00元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徐培朝于2014年4月5日先行给原告杨华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4月23日得到借款也在情理之中。原告所主张的665,000.00元借款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徐培朝应偿还原告杨华借款共计665,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培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借款66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其中5,400.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杨华承担540.00元,被告徐培朝承担10,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戴晓莉

代理审判员  游 红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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