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某,务农,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母亲),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元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中途退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某是同学,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30日非婚生育一子陈某某某,现在养。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彼此性格不合,因此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我已于2015年3月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但是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不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确定非婚生子的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陈某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们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了赤水市锦绣路盛世华庭住房一套,要求原告至少补偿我们16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30日非婚生育一子陈某某某,现在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某购买了赤水市锦绣路盛世华庭住房一套,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彼此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双方对非婚生子陈某某某的抚养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确定非婚生子陈某某某的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非婚生子陈某某某的户籍证明,房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然因彼此性格不合而结束同居关系,但是非婚生子陈某某某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子陈某某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非婚生子陈某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更利于健康成长,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比较适当,非婚生子陈某某某在必要时可以向被告陈某某提出超过现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陈某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0元,至非婚生子陈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元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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