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3
原告娄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互不信任,现已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3、湄潭县永兴镇天棚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绍认识谈婚,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人身份证、湄潭县永兴镇天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石德庆、母亲邓德英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一点矛盾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要互敬互谅,以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杨再华

人民陪审员  杨耀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福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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