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泽霞与文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3
原告陈泽霞。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文金波。

被告文明强。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代表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系该公司职工。全权代理。

原告陈泽霞诉被告文金波、文明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文金波、文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5时35分,被告文金波驾驶被告文明强所有的贵CKD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复兴方向往永兴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复线1KM+1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在转弯时滑倒,并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鉴定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文金波所驾驶的贵CKD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文明强。该肇事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9307.30元,其中:1、医疗费35780.94元;2、误工费158天×80元/天=12640元;3、护理费22天×77.33元/天×2人+90天×77.33元/天=10362.22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6天×30元/天﹦1780元;6、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0667.07元/年×10℅=41334.14元;续医费8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护送费300元、12、续医费8000元;13、救护车费650元。针对我的以上损失,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119307.3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开庭时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其变更的内容为:1、护理费24天×78元/天×2人+90天×78元/天=10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8天×40元/天﹦1920元;3、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22548.21元/年×10℅=45096.42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为123671.32元。

原告陈泽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文金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3、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 2014年9月24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3张,救护车费及救护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第一次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产生1680.80元医疗费及湄潭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医治并产生救护车费及救护费850元的事实。

4、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 2014年10月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影像科DX报告单、影像科CT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化验单、遵义附院病人体内置入物登记表、麻醉记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微生物报告单、申请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用药清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共27张及住院发票一张,另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及贵州航天医院门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产生31456.93元医疗费及后续在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贵州航天医院所产生门诊费655.34元的事实。

5、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 2014年11月7日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产生1137.87元医疗费的事实。

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居民户口。

7、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出具的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066号及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适时摘除左胫腓骨内固定器,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及所花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 —2号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第3号证据中护送费、救护车费、DR诊疗发票费,因上述发票所载明的时间均超出出院及费用结算时间,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4号证据中,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6天,但对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发票费用28628.23元,因该发票时间与出院时间不一致,故对该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27张门诊发票,因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再产生门诊费用,故不予认可;对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贵州航天医院的门诊发票3张,因无相应医疗记录佐证,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5号证据中,对原告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在该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因结算费用与出院时间不一致,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第6号证据的“三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对第7号证据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5、6号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4号证据中,对遵义医学院金额为6元的发票及贵州航天医院的门诊发票,因该发票上的名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故对上述两份发票不予认定,对该份证据其余内容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7号证据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定采信,对该份证据其余内容予以认定采信。

被告文金波、文明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请求有异议。1、原告已年满64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继续医疗费应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且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5、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凭发票计算,同时应减除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文金波所驾驶的贵CKD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文明强。该肇事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文金波、文明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文金波、文明强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文明强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以上第1—2号证据中的投保情况,被告应提供保单原件。

本院认定,被告文金波、文明强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文金波在肇事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且系未成年人,因此该案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理赔范围;3、原告起诉的金额应以住院所支付的费用据实计算,对住院期间的门诊发票不应计算。4、计算的标准应按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已满60周岁。7、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且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23天计算。8、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35分,被告文金波驾驶被告文明强所有的贵CKD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复兴方向往永兴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复线1KM+1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在转弯时滑倒,并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金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之伤达伤残十级,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被告文金波所驾驶的贵CKD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文明强。被告文明强与文金波系父子关系,该肇事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0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天——2014年9月23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颈3椎骨折;3、右枕叶脑挫伤。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350.80元。并于当天经湄潭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9月23——2014年10月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足2、3、4跖骨骨折;4、颈3椎右侧椎弓骨折;5、左腘窝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用 28628.23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日—— 2014年11月7日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中下段骨折术后;2、左足2、3、4跖骨陈旧性骨折;3左足接触性皮炎。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137.87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明强、文金波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泽霞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受伤后由胡文玉在护理,胡文玉系城镇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 2014年9月24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 2014年10月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影像科DX报告单、影像科CT报告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化验单、遵义附院病人体内置入物登记表、麻醉记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微生物报告单、申请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救护及施救费发票;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 2014年11月7日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出具的遵医专法【2015】临咨字第066号及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文明强、文金波的身份证,被告文明强提交的本人驾驶证及保单号为:×××的保险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支持的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应依法予以支持的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为35780.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350.8元,经湄潭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8628.23元,第三次在湄潭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137.87元,原告医治出院后根据医嘱产生的检查、购买药品等医疗费用为在湄潭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330.0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共计为2822.7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4269.6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为126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生于1951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系非农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靠劳动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为107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共住院治疗了3次,时间共计是23天,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超过23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也无住院医嘱原告需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数据,我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 的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每天的平均工资为77.90元,故本案护理费经计算应为23天×77.90元/天=1791.70元。4、交通费为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原告主张在县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40元/天计算,其余按省内按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7天×40元/天=1880.00元。6、营养费为72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医疗机构提出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720.00元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数据,我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其所受损伤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属十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22548.21元/年×16年×10%=36077.14元。8、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三次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2000元。9、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分别做了伤残等级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及损伤程度鉴定,每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经鉴定适时摘除左胫腓骨内固定器的医疗费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以与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11,护送费200元;12、救护车费650元,系原告转上一级医院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支持的金额为86568.44元,分别为:1、医疗费34269.60元;2、护理费1791.7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0元;5、残疾赔偿金36077.14元;6、精神损失费2000.00元;7、鉴定费120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救护车费650.00;护送费2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因被保险车辆贵CKD3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被告文明强以外的受害人原告受伤,且驾驶人被告文金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文金波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文金波系无证驾驶,不属于承保理赔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文金波应对原告承担的86568.44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对之前被告文明强向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76568.44元。

综上所述: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的交通工具,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严格管理,驾驶人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的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文金波无照驾驶车辆及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所造成,致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了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泽霞经济损失76568.44元。

二、驳回原告陈泽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文金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洪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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