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等人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3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永江,系原告陈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禄华。

委托代理人佘卫忠,遵义市湄潭县鱼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书红。

委托代理人李诗江,系被告李书红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禄华、李书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永江及委托代理人李道勇、被告陈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卫忠、被告李书红委托代理人李诗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10时05分,我和奶奶田维玉乘坐我爷爷被告陈禄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桂花树向湄潭行驶,在秀河线275公里+200米处时与湄潭往永兴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秀河线275公里+200米处时与湄潭往永兴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及我与爷爷奶奶共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10408.2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我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我与爷爷奶奶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治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李书红分别向我们三人垫付了10000元、3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91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遂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18915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禄华辩称,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书红辩称,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李书红驾驶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禄华、李书红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认定,二被告应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之前我们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在交强险项下向本案的三个伤者(原告及被告陈禄华和案外人田维玉)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请求应予扣除,其余损失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70%的责任应由被告陈禄华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代理人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陈永江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禄华、李书红分别应承担主次责任,乘车人原告及案外人田维玉无责任;同时还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陈禄华、李书红所驾车辆受损及被告陈禄华、原告及案外人田维玉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体温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张及进行一次DR诊断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并产生医疗费10408.20元的事实。

4、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陈禄华的孙子,同时还证明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田维玉与被告陈禄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湄潭县永兴镇马义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书红与张林秀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6、湄潭县乐乐中学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现就读于该校系七年级三班学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禄华及被告李书红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关于住院费用清单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用的甲类药全部报销、乙类药只报销80%,原告全自费诊疗及特殊诊疗的部分不属于报销范围,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上述第1—6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书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3、行驶证,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贵CDX596号小客车系其母亲张林秀所有的事实。

4、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贵CDX59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禄华、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李书红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红提交的上述第1——4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垫付医疗费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向三个伤者已垫付1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陈禄华代理人及被告李书红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0时05分,被告陈禄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桂花树方向往湄潭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和线275公里+200米时(道班房)处时,其所驾车右侧尾部货架与湄潭往永兴方向行驶由被告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保险杠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被告陈禄华及乘坐被告陈禄华所驾摩托车的乘客案外人田维玉及原告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陈禄华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李书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发现险情后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禄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书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案外人田维玉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脾挫伤;2、局限性腹膜炎。原告自2014年1月27日受伤之日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共计30天,共花去医疗费10408.20元,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

另查明,被告陈禄华驾驶的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已脱保脱审。被告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母张林秀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

还查明,原告系被告陈禄华孙子。原告及案外人田维玉住院期间均系一人在护理。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红、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陈禄华和案外人田维玉三个伤者共垫付了医疗费用34500元、10000元。

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陈永江常住人口登记卡,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体温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张及进行一次DR诊断的发票1张、湄潭县乐乐中学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湄潭县永兴镇马义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李书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陈禄华和案外人田维玉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李书红驾驶的贵CDX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其护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在诉请中适用的是2014年的计算标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其护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为10408.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应扣除原告用药中的全自费诊疗及特殊诊疗部分产生的费用,原告的甲类用药全部报销、乙类用药报销8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10408.2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为90天×84.52元/天=7606.8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30天及医嘱建议其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8915元 (医疗费10408.20元 +护理费7606.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18915元),上述各项损失均属交强险下的赔偿内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有三人,即原告、被告陈禄华和案外人陈某,该三人在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72149.90元、1380.18元、18915元,共计为192445.08元。由于被告陈禄华、李书红所驾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均受损,被告陈禄华的车辆损失约1000元左右,被告李书红的车辆损失约2000元左右,财产损失共计3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92445.08元+3000元=195445.08元,超出122000元交强险总额的赔偿范围,故在交强险项下的被告陈禄华、李书红车辆损失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预留赔偿二被告车辆的损失,二被告可以另案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余额120000元限额下按照案外人田维玉、被告陈禄华和原告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案外人所占比例为172149.90元÷192445.08元≈89%;被告陈禄华所占比例为1380.18元÷192445.08元≈1%;原告所占比例为18915元÷192445.08元≈10%,根据该比例三人在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分得金额分别为:106800元、1200元、1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余18915元-12000元=6915元损失,参考被告陈禄华、李书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应由被告陈禄华与李书红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6915元损失,被告陈禄华应承担6915元×70%=4840.50元,原告在诉请中明确表示由于自愿放弃应由被告陈禄华赔偿的部分,由于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红应承担6915元×30%=2074.50元,因被告李书红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李书红应承担的这2074.5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本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4074.50 (交强险12000元+商业三者险2074.50元=14074.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个伤者即原告奶奶田维玉、原告、原告爷爷陈禄华的医疗费分别为68551.50元、982.10元、10408.20元,共计79941.80元,其所占比列分别为85.75%、1.23%、13.02%,三人对被告李书红垫付的34500元按照上述比列经计算分别应为29583.75元、424.35元、4491.90元;三人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按照上述比列经计算分别应为8575元、123元、130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这5793.90元(原告按比例分得被告李书红垫付的4491.90元+原告按比例分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302元=5793.90元),只向原告赔偿8280.60元。至于被告李书红已经赔偿原告的部分4491.90元 ,被告李书红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8280.6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 元,由被告李书红负担66元,由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永江负担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 燕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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