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应强与胡应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3
原告胡应强。

被告胡应昌。

原告胡应强诉被告胡应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强及被告胡应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既是亲堂兄又是邻居,2014年10月19日中午,因被告在自家土地里用火烧的方式除杂草时,将我栽种的各类树苗毁了二十几颗,我于当月22日向湄潭县林业局及永兴镇林业站举报了被告故意放火烧毁树苗的行为,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湄潭县林业局及林业派出所申请对被告故意烧毁我栽种树木的行为进行处理和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湄潭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了湄林鉴字(2015)008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评估我受损树木为红豆杉、椿木等17棵,受损价值820元。我为此往返湄潭至永兴五次汽油费、过路费花费共计500元,故被告烧毁我树木给我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为132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损树木的损失我同意按照湄潭县林业局评估的820元金额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另500元汽油费、过路费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我不愿意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举报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湄潭县林业局及永兴镇林业站举报被告夫妇恶意放火行为的事实。

3、申请,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湄潭县林业局及林业派出所申请对被告夫妇恶意放火烧山行为给予严厉处理的事实。

4、申请,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湄潭县林业局申请对被烧的树木进行评估的事实。

5、湄潭县林业局鉴定人员于2015年3月25日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损坏苗木调查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树木被烧毁的情况。

6、湄潭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湄林鉴意字(2015)008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案受损树木损失参照《湄府办发(2012)287号湄潭县征收征用林地及林木搬迁补偿办法》的单株补偿标准计算损失金额评估为820元。

7、永兴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自家地里火烧杂草时不慎烧毁原告部分树木的事实。

8、座谈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不慎烧毁原告树木引发打架纠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号及第4-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3号证据内容不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号、4—7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第2—3号证据结合原告诉请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案争议的树木系被告在自家地里火烧杂草时不慎烧毁,而非系被告夫妇二人恶意放火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第8号证据由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系亲堂兄又系近邻,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在自家名叫“板栗树”的地里火烧杂草,不慎将被告家相邻原告家该土地的部分树苗烧掉。被烧掉的树木于2015年4月6日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评估损失为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对被损树木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申请、现场调查记录、损坏苗木调查统计表、湄林鉴意字(2015)008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永兴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家名叫“板栗树”的地里火烧杂草的除草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家的部分树苗烧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本案争议树木的损失。本案受损树木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评估为82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20元林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500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5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应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应强被烧毁树苗经济损失82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胡应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应强负担10元,由被告胡应昌负担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 燕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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