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顺贤。
原告叶大敏诉被告曾顺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顺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大敏诉称,被告曾顺贤因装修饭店需要,于2013年9月8日向我借款,我碍于情面,向抄乐镇的代登学借了100000元转借给被告曾顺贤,我向代登学写下了借条,被告曾顺贤向我写下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今年3月,被告曾顺贤无钱偿还,要求我为其推迟还款期限两个月,并重新改写了借条,期限为两个月。但在这之后,被告曾顺贤转让了饭店,下落不明,我无法收回借款,现我要求被告曾顺贤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顺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大敏与被告曾顺贤是在麻将馆认识的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曾顺贤向原告叶大敏写下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用途,未约定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叶大敏只提供了上述借条一张,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佐证,也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叶大敏要求追加被告曾顺贤借款时的同住成年家庭成员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曾顺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顺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这种借款合同的成立,不是以借条的形成为标志,而是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构成要件。原告叶大敏主张与被告曾顺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仅提供了一张2014年3月1日的借条,且其称双方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8日,无论借款时间是何时,原告叶大敏都应在提交借条的同时,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曾顺贤提供交付了借款,然而,原告叶大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包括银行转账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明其向被告曾顺贤提供交付了借款,原告叶大敏在诉讼中虽称其是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曾顺贤的,但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他人借款,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加之其对借款和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叶大敏与被告曾顺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叶大敏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鉴于此,原告叶大敏要求追加被告曾顺贤借款时的同住成年家庭成员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的主张,就失去了基础,也无实际意义。被告曾顺贤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大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叶大敏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叶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翁远乾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