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万喜。
被告何成举。
原告张俊会诉被告刘万喜、何成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继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喜、何成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会诉称,被告刘万喜于2013年10月2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万喜交付了该笔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上述借款由被告何成举提供担保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万喜、何成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万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俊会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若被告刘万喜不按期偿还借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本金30%的违约金等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及明确的逾期利息。被告何成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同日,原告张俊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万喜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刘万喜向原告张俊会出具了《借据》一份,并载明了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俊会与被告刘万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因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刘万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向原告张俊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万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张俊会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其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结合双方的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2月3日起予以计算。至于被告何成举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成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成举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刘万喜、何成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万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何成举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万喜、何成举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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