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曾顺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3
原告张军。

被告曾顺贤。

被告杨丽。

原告张军诉被告曾顺贤、杨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顺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被告杨丽在湄江镇经营曾贤饭庄时,在我处赊购调料,经被告曾贤结算,共欠我货款3679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曾顺贤、杨丽均借故拖延拒不清偿。现我要求被告曾顺贤、杨丽连带支付我货款3679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顺贤未作答辩。

被告杨丽辩称,“曾贤饭庄”是被告曾顺贤在经营,被告曾顺贤是否欠原告张军货款我并不知道,即使是事实,也是被告曾顺贤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张军要求我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顺贤与被告杨丽是婆媳关系。2009年6月,被告杨丽登记开办“曾贤饭庄”,由被告曾顺贤实际经营。2014年3月5日,被告曾顺贤向原告张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现金36790元,欠条中未约定清偿日期。之后,被告曾顺贤一直未清偿该欠款,经原告张军向被告曾顺贤和被告杨丽催收,仍未偿还,现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曾顺贤和被告杨丽连带清偿欠款36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张军虽称被告曾顺贤所欠款项系经营“曾贤饭庄”购物产生的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曾顺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被告曾顺贤应诉,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顺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照顾双方利益。被告曾顺贤向原告张军写下欠条,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张军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曾顺贤履行还款义务,所以,本院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曾顺贤偿还3679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杨丽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张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顺贤的欠款行为是经营“曾贤饭庄”而产生的债务,所以,本院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杨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顺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顺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张军的欠款3679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曾顺贤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翁远乾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