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永海,遵义市湄潭县鱼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荣怀。
原告余朝江诉被告刘荣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朝江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我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我的借款,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荣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朝江与被告刘荣怀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荣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余朝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7日前归,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荣怀向原告余朝江出具了《借条》,原告余朝江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刘荣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荣怀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朝江与被告刘荣怀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因有借条佐证,且原告余朝江向被告刘荣怀交付了借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荣怀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荣怀应当向原告余朝江清偿借款50000元,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刘荣怀应当一次性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余朝江要求被告刘荣怀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余朝江也未主张逾期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刘荣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荣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朝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荣怀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文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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