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龙与卢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2
原告杨小龙。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容。

被告李丹。

原告杨小龙诉被告卢容、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龙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卢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3日归还,如不归还,则支付违约金,被告卢容用湄潭县明星足疗保健城的股份作抵押。被告卢容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容偿还了40000元,剩余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卢容均一推再推,现要求:1、判令被告卢容立即清偿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为28800元);2、判令被告卢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李丹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卢容、李丹承担。

被告卢容未作答辩。

被告李丹辩称,我与被告卢容是邻居,被告卢容向原告借款以及我作担保的事实属实。借钱时,是我和被告卢容一起到抄乐的,被告卢容在原告的寄卖行借款200000元用于明星足疗城的资金周转,具体利息是多少我不清楚,借款后被告卢容已经偿还了40000元,借钱的时候是原告的母亲去信用社取来交给被告卢容的。对于被告卢容的借款,我可以帮助原告催收,但是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卢容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小龙借款200000元,被告卢容向原告杨小龙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如到期未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0.5%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卢容以其湄潭县明星足疗保健城的股份作为抵押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李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杨小龙以其母亲饶祚容在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抄乐分理处取款的18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卢容,对于另外20000元,原告杨小龙自述是现金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资金来源以及是否已经交付的相关证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卢容向原告杨小龙偿还了40000元,余下的借款至今未清偿。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被告卢容是湄潭县明星足疗保健城的合伙人,并持有20%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清单、《明星足疗保健合伙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超过法律许可的约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杨小龙与被告卢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有借条、银行流水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本金部分,因原告只能提供180000元的资金来源,另外20000元不能说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是否已经交付给被告卢容的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杨小龙与被告卢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由于被告卢容已经偿还了原告杨小龙40000元本金,故现在被告卢容还应偿还原告杨小龙借款本金140000元,对原告杨小龙超出140000元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小龙要求被告卢容承担28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杨小龙要求被告卢容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卢容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清借款,故被告卢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杨小龙要求被告卢容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杨小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卢容抵押的明星足疗保健城的担保,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范畴,虽然双方没有办理公证或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从双方达成合意时起,就已经成立,故被告卢容与原告杨小龙之间的担保合同应属有效,如果被告卢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用其抵押的湄潭县明星足疗保健城20%的股份清偿该债务。至于被告李丹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物的担保优于人的保证,故被告李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被告卢容用湄潭县明星足疗保健城20%的股份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李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权利人予以主张。被告卢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小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若被告卢容到期不能清偿,则用其抵押的湄潭县明星足疗保健城20%的股份清偿该债务。

三、被告李丹对被告卢容在用湄潭县明星足疗保健城20%的股份执行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2元,依法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杨小龙负担566元,被告卢容、李丹共同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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