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明仙(又名刘明先)。
原告鄢真会诉被告刘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真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真会诉称,被告刘明仙于2014年2月18日向我贷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刘明仙均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明仙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明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鄢真会与被告刘明仙原系邻居、朋友关系。被告刘明仙于2011年向原告鄢真会借款24000元,之后分期偿还了13000元,经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结算,被告刘明仙尚欠原告鄢真会借款11000元,因当时无钱清偿,就由被告刘明仙用其刘明先的名义向原告鄢真会写下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鄢真会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明仙立即偿还借款11000元,但未主张借款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刘明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明仙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和手续,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明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职权对被告刘明仙的身份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明刘明仙就是刘明先,两个名字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证明、湄潭县湄江镇中西社区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鄢真会与被告刘明仙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因有借条佐证,且原告鄢真会在此前已向被告刘明仙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明仙也偿还了13000元借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鄢真会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明仙偿还,所以,被告刘明仙应当向原告鄢真会清偿借款余款11000元,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刘明仙应当一次性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鄢真会要求被告刘明仙一次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鄢真会不要求被告刘明仙承担债务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被告刘明仙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明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鄢真会借款人民币1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刘明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石声超
人民陪审员 卢 诚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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