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艳。
原告易奇诉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奇诉称,被告杨艳于2014年1月13日因办理房产手续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之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杨艳借故不还。现要求被告杨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艳因办理房产手续差资金,经双方共同的朋友张国洪介绍,被告杨艳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易奇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艳写下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之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条书写后,原告易奇于当日向被告杨艳交付了现金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艳借故不还。现原告易奇要求被告杨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佐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易奇与被告杨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因有借条佐证,且原告易奇向被告杨艳交付了借款,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艳应当向原告易奇清偿借款50000元,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杨艳应当一次性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易奇要求被告杨艳一次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艳虽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易奇未主张借款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杨艳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奇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艳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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