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安永辉,公司经理。
被告代孝宇。
原告湄潭县永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租赁公司)诉被告代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辉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孝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辉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94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孝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辉租赁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陪练代驾服务。2015年5月10日,被告代孝宇向原告永辉租赁公司租赁贵CHY998号车辆使用,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代孝宇未支付原告永辉租赁公司的车辆租金5940元,遂向原告永辉租赁公司借款5940元用于支付其车辆租金,并向原告永辉租赁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7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孝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永辉租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孝宇偿还借款59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的驾驶证予以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孝宇向原告永辉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使用,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代孝宇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了租金,被告代孝宇与原告永辉租赁公司之间的关系,就由车辆租赁关系转化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民间借贷关系在支付租金时就已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有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孝宇应当向原告永辉租赁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代孝宇应当一次性偿还,故对原告永辉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代孝宇偿还借款5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原告永辉租赁公司并未主张被告代孝宇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代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孝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县永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9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孝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兴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