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双。
原告王龙敏诉被告张天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被告张天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敏诉称,被告张天双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2015年8月起先后5次共向我借款12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初偿还,到期后被告张天双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张天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张天双辩称,我写了一张12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龙敏是事实,但我实际只收到了其现金106000元,且我已经将该借款清偿完毕,原告王龙敏将借条退还被我老婆撕了,当时双方还发生了纠纷,现在的借条是被他人捡起拼凑的,所以,我与原告王龙敏已不存在借贷纠纷,要求驳回原告王龙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龙敏与被告张天双于2015年5月初相识,之后,双方关系很好。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张天双分5次向原告王龙敏借款共125000元(其中有6000元由被告张天双持原告王龙敏的存折到银行自行取款),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王龙敏催告被告张天双还款,被告张天双由于无钱偿还,遂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王龙敏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25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2015年10月6日晚,在还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王龙敏邀约其亲朋一起到被告张天双租住的房屋里要求被告张天双还款,被告张天双之妻吴云秀将原告王龙敏所持的借条拖过来撕毁,双方发生了抓扯,原告王龙敏报警,湄江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到办公室调处,告知双方就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吴云秀撕毁的借条纸片由随原告王龙敏同去的张永华捡起并在湄江派出所办公室拼凑好后交给了原告王龙敏,湄江派出所认可这一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王龙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天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塔坪分理处记账凭证、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协育分理处储蓄利息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湄江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应诚信地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王龙敏主张被告张天双向其借款125000元,被告张天双反驳承认借条是其亲自书写、但已偿还了全部借款,这说明双方发生了借贷行为,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天双只承认收到了借款106000元,对其余金额作出否定,未主张为利息,根据原告王龙敏举证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借款时双方的关系特别是被告张天双曾持原告王龙敏的存折自行取款的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张天双的这一陈述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张天双向原告王龙敏借款的金额为125000元。原告王龙敏举证提交的借条,虽是被撕毁后重新拼凑,但原告王龙敏因被告张天双之妻吴云秀撕毁借条的行为而报警,且被告张天双未举证证明其用于清偿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其财产变动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天双已经清偿了原告王龙敏的125000元借款,所以,本院对被告张天双已经清偿完毕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张天双尚欠原告王龙敏借款125000元,被告张天双应当偿还。原告王龙敏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而原告王龙敏在诉讼中又未主张利息的利率,属于请求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天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龙敏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龙敏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天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