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陈春水。
被告朱宏登。
本院在审理原告湄潭县春水五金供应站诉被告朱宏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湄潭县春水五金供应站于2015年8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湄潭县春水五金供应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湄潭县春水五金供应站负担。
审 判 长 丁 波
审 判 员 石声超
人民陪审员 卢 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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