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与田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2
原告石林。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景兵。

原告石林诉被告田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60000元,该款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景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林与被告田景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7日和3月3日,被告田景兵以在广东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石林分两次借款70000元,原告石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田景兵交付了上述7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田景兵向原告石林偿还了10000元借款。后来为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石林找到被告田景兵,被告田景兵遂向原告石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田景兵借到原告石林借款60000元,半年利息为2000元,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等内容;被告田景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了公民身份号码;借款落款时间为原告石林第一次向被告田景兵银行转账打款的时间。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田景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林明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了不管时间长短,利息都只算2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景兵邮寄送达了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程序通知书等应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景兵向原告石林借款70000元,虽然当时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石林按约向被告田景兵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就已经成立,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清偿了借款10000元,这是原告的自认,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利息,按照《借条》中双方的约定,半年利息为2000元,参考双方的借款本金以及同期同类贷款银行利率,双方的约定并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2000元的利息,未主张其余逾期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但该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范畴。被告田景兵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林借款60000元。

二、限被告田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林借款利息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田景兵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含本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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