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亚军诉被告徐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2
原告徐亚军,男, 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被告徐培朝,男, 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原告徐亚军诉被告徐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军诉称:2014年被告徐培朝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要求杨华归还200,000.00元借款,并按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徐培朝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徐亚军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华分社采用卡转卡的方式向本案被告徐培朝名下的银行卡转入190,000.00元,徐亚军向徐培朝出具了200,000.00元的借条。诉讼中,原告徐亚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培朝归还借款190,0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培朝向徐亚军借款属实,徐培朝应归还徐亚军借款。诉讼中,原告徐亚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徐培朝归还借款190,000.00元,属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培朝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亚军借款19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徐培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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