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齐飞与喻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2
原告彭齐飞。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平,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喻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马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齐飞诉被告喻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邱平,被告喻强,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齐飞诉称,2015年6月7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喻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5102元。现要求被告喻强赔偿我医药费5102元、误工费709.20元、护理费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850元,由于被告喻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喻强辩称,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彭齐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齐飞受损是事实,但我驾驶的机动车是向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直接向原告彭齐飞赔偿。同时,我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1290元的财产损失,要求原告彭齐飞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辩称,被告喻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是事实,原告彭齐飞的医药费部分,我公司对其入院前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原告彭齐飞主张的住院时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彭齐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按三甲医院的标准计算的,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人民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因原告彭齐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发生于本次交通事故而我公司不应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彭齐飞在起诉时虽然起诉的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但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是我公司的下属部门,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8时10分许,原告彭齐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康乐小学方向往官堰方向行驶,行至康乐---官堰2公里加1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喻强驾驶的粤BB8A52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彭齐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彭齐飞和被告喻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彭齐飞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有一人护理,入院诊断为:1、外伤反应性头痛;2、右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3、右侧鼻骨骨折;4、双侧慢性上颌窦炎、筛窦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彭齐飞入院检查支付了费用450元,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药费4652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鉴定评估,原告彭齐飞面部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原告彭齐飞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彭齐飞在诉讼中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彭齐飞对其财产损失举证提交的发票一张,金额为850元,未注明原因和用途,其电动车受损后未经定损。原告彭齐飞在起诉时,对其医药费只起诉了住院治疗期间的4652元,未起诉入院检查费用4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齐飞增加了这45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和答辩期限。

同时查明,被告喻强肇事时驾驶的粤BB8A52号小型轿车,原车主系被告喻强之兄喻能勇,喻能勇将该车赠与了被告喻强。粤BB8A5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

另外查明,贵州省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8.8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电动车配件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人主观上虽为过失,但也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喻强驾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于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粤BB8A5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齐飞受损的事实和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彭齐飞主张的住院时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齐飞受伤后入院检查,必然产生费用,从原告彭齐飞提供的证据来看,不存在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疾病,同时,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不同于医疗保险,不存在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所以,本院对原告彭齐飞主张的医药费5102元,因有医药费发票,应予认定,对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彭齐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因有鉴定评估结论,这是科学依据,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彭齐飞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发票)不能证明其财物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又未经审核认定,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原告彭齐飞对其财产损失举证不足,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彭齐飞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住院就医、委托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彭齐飞主张的鉴定费,因有鉴定收费票据,且实际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彭齐飞的各项损失应为16820.40元(医药费5102元+误工费709.20元+护理费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16820.40元)。对于原告彭齐飞的这16820.40元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本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不分责不分项的司法实践,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齐飞在起诉时虽然起诉的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但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西丽营销服务部是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的下属部门,现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尊重其承担下属部门义务的选择。至于被告喻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原告彭齐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喻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齐飞各项损失人民币16820.40元。

二、驳回原告彭齐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齐飞承担75元,被告喻强承担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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