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毅。
被告李玉林。
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贷款公司)诉被告卓毅、李玉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被告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卓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李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卓毅交付了借款3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毅只偿还了借款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且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卓毅、李玉林连带清偿我公司借款300000元的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卓毅辩称,原告光大贷款公司所诉的事实属实,对其诉讼理由无异议,我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现愿意偿还,但请求给我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
被告李玉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票据贴现。2013年2月4日,被告卓毅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卓毅以“酒店装修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玉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费用,对担保责任特别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卓毅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卓毅也依约按月结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毅未依约还本,但仍按月结息至2015年4月21日。后经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催收,被告卓毅未继续还本付息,原告光大贷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卓毅、李玉林连带清偿借款300000元的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确认书、贷款借据、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合同双方都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卓毅不仅订立有《借款合同》,且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向被告卓毅交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卓毅对此无异议,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担保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卓毅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卓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卓毅偿还3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玉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对担保特别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李玉林承担偿还300000元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卓毅愿意履行该债务,但由于该债务的数额较大,应给予被告卓毅、李玉林合理的履行准备时间。被告李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卓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约定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玉林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卓毅、李玉林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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