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波。
原告唐群诉被告李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群诉称,原告2011年2月7日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马山镇中学门口路面平整以及清江料场的装料作业交给原告完成,工程单价为250元/小时。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驾驶其自有挖机共做工75.1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775元。被告在支付了12000元后,余款67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20日,原告唐群与被告李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李波将其承包的马山中学门口路面平整工作、清江料场装料工作交由有自有挖机的原告唐群完成,工程单价为250元/小时。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唐群在被告上述工地共做工75.1小时,工程款总计18775元;同时被告李波出具《挖机工作表》一份给原告唐群,载明了原告唐群的工作时间、结算金额以及被告李波已支付原告唐群12000元、余款6775元未支付等情况,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被告李波作为欠款人在《挖机工作表》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挖机工作表》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以及结算的情况来看,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市场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唐群在完成工作后向被告李波交付,被告李波未提出异议并对原告唐群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波就应该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唐群的报酬;但被告李波在支付原告唐群报酬12000元后,余款677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唐群,被告李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对上述欠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唐群有权要求被告李波随时支付;因该笔欠款金额不大,被告李波应当一次性支付,故对原告唐群要求被告李波支付其工程欠款6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群工程欠款人民币67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文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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