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天容,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石亮,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石扬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刘太英,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谭天容、石亮诉被告石扬柏、刘太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谭天容、石亮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540000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天容、石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石扬柏的银行存款54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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