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进。
被告杨明元。
被告四川沪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余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郑国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林诉被告王进、杨明元、四川沪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吉林于2015年11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吉林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王吉林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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