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王玉华典当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1
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江南新居。

法定代表人申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靖。

被告王玉华。

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典当公司)诉被告王玉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王玉华于2012年8月8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公司借款200000元,用其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的商业用房一间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向被告王玉华提供了200000元借款,同时向其出具了当票,约定当期3个月,月利率8‰,月综合费用27‰。当期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王玉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600元、综合费用221400元,2015年6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据实计算,若被告王玉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请求变卖抵押物后优先清偿我公司借款。

被告王玉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源典当公司是经商务部批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并取得了《典当经营许可证》。2012年8月8日,被告王玉华以经营茶楼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用其自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的商业用房一套(面积:50.39㎡、房产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200885号)作抵押,申请向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及综合费用,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2012002525),同时签订《委托房产处置协议》,约定,若被告王玉华到期不能履行约定义务,则原告鑫源典当公司无须进行诉讼和评估可直接变卖抵押物清偿该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和签订《委托房产处置协议》后,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王玉华开具了当票(票号:0000517),提供了200000元借款(其中190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0元为现金),当票载明,典当金额2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月利率8‰,月费率42‰。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华未履行任何还款付息及综合费用的义务,原告鑫源典当公司曾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后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典当月综合费用按27‰计算。同时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王玉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手续,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华仍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借款申请书、《委托房产处置协议》、房产证、抵押权证、当票、银行转账汇票、领款单、本院(2014)湄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典当是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不仅有当票联系,还应当订立典当合同;典当行属于非金融机构,是特种行业。本案中,双方只有当票而无典当合同,而当票本身不具备合同的特征,不是典当合同,属于借贷契约,特别是被告王玉华书面申请向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借款,双方的行为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应以民间借贷论处。当票虽然不是合同,但被告王玉华在当票上签字认可,对该当票记载的权利义务,也是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尊重,义务人应当履行当票所记载的义务。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向被告王玉华提供了200000元借款,就已履行完了约定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就已成立,被告王玉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主张被告王玉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主张的月利率8‰以及月综合费用27‰,在典当期限内可以依照双方的这一约定计算,应为21000元[200000元×(8‰+27‰)/月×3月=21000元],对原告鑫源典当公司的这部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后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双方并未约定,部门规章无权对当事人设定义务,原告鑫源典当公司要求按照典当期限内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用标准计算,举证不足,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和综合费用的计算方法,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其主张的逾期利率和综合费用总计超过了年利率的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和综合费用。原告鑫源典当公司主张在被告王玉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综合费用21000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王玉华向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

三、如果被告王玉华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位于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的抵押物商业用房一套(面积:50.39㎡、房产证号: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201200885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该案债务。

四、驳回原告湄潭县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被告王玉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君福

审 判 员  安成容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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