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文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1
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七星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梦娇。

被告李文梅。

被告谢丹丽。

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文梅、谢丹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张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梅、谢丹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文梅、谢丹丽与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出借80000元给被告李文梅用于果园资金周转,被告谢丹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同日将出借款项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李文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梅只偿还了33000元借款本金以及2015年5月11日以前的利息。现我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梅、谢丹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票据贴现。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文梅、谢丹丽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出借80000元给被告李文梅用于果园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被告谢丹丽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将上述借款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李文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梅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共计偿还借款33000元,余下47000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确认书、放款通知书、储蓄(卡)业务凭证、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合同双方都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文梅、谢丹丽不仅订立有《借款合同》,而且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向被告李文梅交付了80000元借款,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担保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与被告李文梅、谢丹丽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李文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李文梅向原告光大贷款公司偿还了33000元借款,剩余47000元逾期未偿还,所以对原告光大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李文梅偿还4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光大贷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即20‰)承担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李文梅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光大贷款公司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光大贷款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谢丹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丹丽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李文梅、谢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湄潭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谢丹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依法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李文梅、谢丹丽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文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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