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乾华与周忠绪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1
原告李乾华。

被告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明华。

被告周忠绪。

原告李乾华诉被告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源建设公司)、周忠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乾华、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周忠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乾华诉称,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建了湄潭县2013年第二批烟田机耕道建设工程(二标),2014年,该公司二标现场负责人周忠绪将砂石加工及装车工作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加工单价为45元/立方米,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584方砂石,工程款应为26280元,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人生活费。后被告周忠绪又将铺碎石、起边沟、挖路基、运砂石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59895元,被告支付了12000元,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余下工程款71175元被告方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71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方出具的欠条、结账单均无本公司真实的印章,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工程欠款系产生于本公司承建的工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忠绪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因发包方未付清款项,导致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未能及时得到支付,愿在发包方结清款项后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建了湄潭县2013年第二批烟田机耕道建设工程(二标),被告周忠绪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被告周忠绪将砂石加工及装车、铺碎石、起边沟、挖路基、运砂石等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为86175元,被告周忠绪分两次分别支付了3000元、12000元,余下工程款71175元未付,2015年10月13日,被告周忠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乾华砂石运输款71175元。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建了道路施工工程,其现场负责人周忠绪将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将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且周忠绪明确表示认可。同时周忠绪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7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忠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尚品源建设公司辩称的原告出具的单据无公司印章,同时未能证明该欠款产生于其公司承建的工程的辩称理由,因单据由被告周忠绪出具,且对其表示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乾华工程欠款71175元;

二、驳回原告李乾华要求被告周忠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依法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贵州尚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9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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