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礼平,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赤水市。
被告李强,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赤水市。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王礼平、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平、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峰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王礼平以其办补习班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李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工商银行的打款依据佐证。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清偿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王礼平、李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王礼平经被告李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礼平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内容“借条 经借到王建峰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整,月利息百分之6,即每月4号以前支付利息1200.00元。该借款自即日起叁日内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为准。借款人指定账号:6*****************(工行)借款人:王礼平 连带责任担保人李强 2014年2月3日”。当日,原告经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户打款20,000.00元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告在银行打款的依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礼平经被告李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经银行给付借款的凭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王建峰要求被告王礼平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李强在借款时,以书面形式约定其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礼平、李强连带清偿债务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礼平、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建峰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王礼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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