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遵义恒顺有限公司,住所地不祥。
法定代表人韩忠贵,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远洋诉被告贵州省遵义恒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远洋于2015年11月26日以被告贵州省遵义恒顺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远洋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远洋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梁远洋承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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