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道忠与席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1
原告李道忠。

被告席大祥。

原告李道忠诉被告席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大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忠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席大祥因承包绥阳县的道路建设工程需要资金支付民工工资及水泥款,遂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我,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席大祥支付47500元,剩余的2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现我要求被告席大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席大祥承担。

被告席大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席大祥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道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李道忠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道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李道忠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席大祥交付了借款47500元,另外的2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席大祥。借款至今,被告席大祥未向原告李道忠清偿上述借款。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014年6月1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道忠明确表示系笔误,应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道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席大祥催收债务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予以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李道忠向被告席大祥交付借款时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就已经成立,被告席大祥向原告李道忠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有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李道忠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席大祥偿还,被告席大祥应当向原告李道忠清偿借款50000元,因该借款金额不大,被告席大祥应当一次性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李道忠要求被告席大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道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李道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席大祥催收债务的具体时间,所以不存在逾期还款的问题,故对原告李道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席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大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道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道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席大祥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文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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