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义科、吴小兰、黄仁木、苟世英、胡声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01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北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

委托代理人黄克亭,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主任

被告黄义科,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仁木(被告黄义科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吴小兰(被告黄义科之妻),住赤水市。

被告黄仁木,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苟世英(被告黄义科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胡声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义科、吴小兰、黄仁木、苟世英、胡声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芳、袁照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强、黄克亭,被告黄仁木,被告黄义科的委托代理人黄仁木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世英经合法传唤、被告吴小兰、胡声福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黄义科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0.00元,期限3年,用于扩大蛋糕店规模和经营周转。被告吴小兰以位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瀑都名苑E区4单元3层2号房产,面积161.36平方米,胡声福以位于赤水市延安路商住楼1栋3层C号房产,面积102.14平方米,黄仁木以位于天台镇三块村二组林产,面积72.77亩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内执行利率8.8667‰,逾期利率13.30005‰,按季结息。还款计划为:2012年11月3日前还本金10万元,2012年12月份起每季度还本金6.25万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己欠息153,748.58元,未履行还款计划金额41.25万元,累计违约金额为566,248.58元,被告违约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9月13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24日前还本金10,000元,2014年2月份起每月还本金20,000元,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黄义科于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53,748.58元,本息合计753,748.58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义科辩称: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款是我贷的,但我在经营中严重亏损,现无资金归还,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黄仁木辩称:我用山林为被告黄义科担保抵押贷款属实,贷款是黄义科用的,应由他自已偿还。

被告吴小兰、苟世英、胡声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义科与被告吴小兰系夫妻关系,黄仁木与苟世英系夫妻关系,黄义科系黄仁木与苟世英生育的儿子。2011年10月9日,被告黄义科(简称甲方)以扩大蛋糕规模和经营周转为由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天台信用社(简称乙方)申请借款600,000.00元。2011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小写)6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和开设分店。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8.8667%(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二)甲方在本合同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一)借款人与贷款人按以下第4种方式还本付息:4、其他还款方式:贷款第一年还款10万元,贷款第二年开始,每季度还款6.875万元。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吴小兰本人房产抵押担保和胡声福房产抵押担保、黄仁本所有产权的72.77亩林产抵押担保。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第十五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方与乙方签字或盖章(包据借款人按指印)之日起生效”。原告下设的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盖章及授权代理人廖再勇签名,被告黄义科、吴小兰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抵押人吴小兰(简称甲方)与抵押权人(简称乙方)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黄义科(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110403]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抵押物:甲方以本合同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向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代位物。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甲方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甲方保证签约时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未告知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租赁、托管或共有等情况。除在本合同中已作特别说明外,甲方特别说明,在该抵押物上存在乙方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其金额及范围是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人写)陆拾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第五条、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以抵押物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对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甲方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违约及处理: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如下、抵押物名称:住房,数量161.36㎡,处所:瀑都名苑小区,评估价值(万元):45.18万元。第十八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抵押权依法登记设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甲方吴小兰与原告下设的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盖章及授权代理人廖再勇签名确认。同时,被告胡声福用赤水市延安路住房,面积102.14㎡,评估价值28.6万元和黄仁木用位于赤水市天台镇三块二组山林,面积72.77亩,评估价值15万元,为黄义科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两份。2011年10月9日,被告吴小兰向原告下设的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黄义科于2011年9月20日向贵社申请贷款陆拾伍万整,用于扩大规模。我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自愿共同偿还,我知悉并同意合同上的所有条款,特此确认”。同日,被告苟世英向原告下设的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担保人黄仁木于2011年5月27日为黄义科担保向贵社申请贷款陆拾伍万整,用于扩大规模和经营周转。我与担保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自愿共同偿还,我知悉并同意合同上的所有条款,特此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义科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被告黄义科于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53,748.58元,本息合计753,748.58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3、原告对被告的担保抵押物亨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黄仁木为被告黄义科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01月06日的利息2,837.34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为8.8667%(年/月),而《借款借据》借款利率,载明:8.8667‰。经核实应认定为8.8667‰(月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义科、黄仁木的陈述,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份、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2011001167号他项权证,赤水市林权抵押登记表,共同债务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结婚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义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黄义科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义务。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黄义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黄义科应承担未按时归还借款6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吴小兰作为夫妻关系的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兰自愿用位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瀑都名苑小区E区4单元3层2号,被告胡声福自愿用位于赤水市延安路商住楼一栋3层C号,被告黄仁木自愿用位于赤水市天台镇三块二组山林,为被告黄义科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吴小兰、胡声福、黄仁木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黄义科于2011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到期,解除合同无实际意义,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苟世英自愿为被告黄仁木担保的黄义科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仁木辩称曾为被告黄义科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01月06日的利息2,837.34元,应予抵扣。经核实,原告并未诉请前述利息,故不存在抵扣问题,本院对被告黄仁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小兰、胡声福、苟世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所以,对被告吴小兰、胡声福、苟世英适用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义科、吴小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承担截止自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53,748.58元,逾期执行利率13.30005‰(月利率)计算。

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小兰、胡声福、黄仁木的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苟世英对被告黄仁木担保抵押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38.00元,公告费150.00元,由被告黄义科、吴小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33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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