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新南镇,务农。(系原告之母)
被告黄某乙,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乙于2015年12月3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永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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