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光友,湄潭县石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廷贤,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务农。
原告郭廷刚诉被告郭廷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谭光友、被告郭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廷刚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麻窝组山林是以土改时期农户的山林为基础,多退少补承包给农户,风岩二屯山林承包给本组46人,原告的承包人口为8人。2014年因道安高速占地征收了本处山林,面积为8.7428亩,补偿费用共计157814.76元,经本组召开群众会达成分配方案,按山林承包到户时划地人口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补偿款3432.04元。但该款于2014年4月24日被被告郭廷贤在道安高速指挥部领取占为己有,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分配该款,但被告未予理会,现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27456.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廷贤辩称,1953年土改时将位于原麻窝组的二屯山林登记在被告曾祖父郭永清名下,郭永清膝下共有五个子女,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并未对该宗土地进行分配仍按以往承包方式进行管理,2008年因修建构皮滩电站征用了该宗山林的部分土地,经协商后将该款分成五份,其中因郭登奎已过世,其女儿均已婚出,该份额用于为其立碑。对2014年道安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款中红线外的补偿款已分别发放到郭朝中、郭廷昌、郭某甲和被告手中,对红线内的林地补偿款82542元和林木补偿款16817.76元由被告领取,但已于2014年3月6日按四份平均进行了分配,故被告并未侵占原告之补偿款,望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莲镇新华村原麻窝组丰岩二屯山林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前由原被告之曾祖父郭永清管理使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并未对该林地进行实际分配,未登记林权证明,仍由郭永清之后代管理使用。为修建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需征用该林地,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红线内的林地补偿和林木补偿以郭廷贤个人名义签订,征收林地面积为5.5028亩,补偿金额为82542元,林木补偿款为16817.76元。红线外的林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与郭廷贤、郭廷昌、郭某甲、郭朝中四人分别签订协议,面积均为0.81亩,补偿金额每户12150元,林木补偿款为2478.6元。2014年2月22日,道安高速指挥部将上述林地补偿款分别进行了发放。2014年3月6日,郭廷贤将领取的红线内林地补偿款82542元和林木补偿款16817.76元,共计99359.76元与郭朝中、郭廷昌、郭某乙进行了分配,其中郭朝中、郭廷昌自认分配到的金额为20600元。红线外的林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由郭廷贤、郭廷昌、郭某甲、郭朝中四人分别领取。
另查明,石莲镇新华村原麻窝组丰岩二屯林地曾于2008年被征收了部分林地,因郭永清膝下共有五个儿子(郭登广、郭登容、郭登香、郭登奎、郭登才),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因郭登奎已死亡,其子女均已婚出。郭永清之后代在分配该款时,将款项分成五份,其中四份分别被郭登广、郭登容、郭登香、郭登才之后代派代表领取,对郭登奎的份额协议用于给其立碑。
石莲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按照“征谁补谁”的原则,其认可原麻窝组丰岩二屯林地属于郭登广、郭登容、郭登香、郭登才的后代所承包,但并未划界,亦未颁发林权证。
上述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真至瓮安高速(湄潭段)土地征收分户兑现表》,石莲镇新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朝富、梁昌维出具的《证明》,《麻窝组关于丰岩二屯集体山林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告提供的《构皮滩电站淹没区补助现金分配名单》,《领条》,《麻窝组80年山林下户情况》,郭朝英、郭某乙、郭朝中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胡某某的《证言》及及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道真至瓮安高速(湄潭段)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五份、《道真至瓮安高速(湄潭段)土地征收堪仗登记表》五份、《询问笔录》二份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本案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分配方案是“征谁补谁”的原则,因该林地无林权登记证明,现该案实质上的争议是该林地究竟是45个人口共同承包还是按四份来承包,结合2008年双方对淹没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虽2008年将补偿款分成了五份,但郭登奎之子女并未实际参与分配,实质上仍然是郭登广、郭登容、郭登香、郭登才四户的后代进行了分配,已形成了分配之习惯。同时本次四户之代表人已按四份之份额分配了部分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说明了原告方已实际认可了该林地是按四份由郭登广、郭登容、郭登香、郭登才的后代按份承包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补偿款应按四份来进行分配。原告虽提供了由本案原告及另案四原告制作的分配方案,但无被告及任何第三人参加,该方案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将领取的补偿款按四份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其领取的金额共计99359.76元,每一份额的补偿款应为24839.94元,现该款已被郭登才户之代表人郭廷昌领取或经法院判决由其领取。同时对郭廷昌作为代表人的身份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其在该次办理补偿款的过程中,一直由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对已分配的补偿款亦是以郭登才户代表人的身份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郭廷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代表人之身份合法有效,代表人之行为对本案原告亦为有效,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7456.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廷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郭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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