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农资综合市场F栋四楼。
法定代表人卓毅,经理。
原告黄波诉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波诉称,被告通恒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同时约定月利率2%,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通恒公司均以各种借口不偿还,现要求被告通恒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
被告通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恒公司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4年5月20日,被告通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毅向原告黄波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通恒公司公章,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前后,原告黄波的债务人周建生向原告黄波偿还借款,于是,原告黄波通知其债务人周建生直接向被告通恒公司转账交付了700000元,对于另外的300000元借款,原告黄波未举证证明已经交付。同时查明,被告通恒公司向原告黄波支付了2014年11月以前的约定利息,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应诚信地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的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不是以出具借条为标志,而是以交付借款为构成要件,贷款人负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通恒公司虽向原告黄波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黄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只向被告通恒公司交付了借款700000元,本院对这70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对另外的300000元借款,原告黄波未举证证明已经交付,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黄波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波主张被告通恒公司承担约定的2%月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通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波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黄波承担2100元,由被告湄潭县通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4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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