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余朝茂,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
委托代理人黄克亭,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主任。
被告凡世辉,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石雪莲,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梁明芬,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凡世辉、石雪莲、梁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芳、袁照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强、黄克亭,被告凡世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雪莲经合法传唤、被告梁明芬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凡世辉以购买货车经营为由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申请借款110,00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被告梁明芬以位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粮食局商品房一单元)房产,面积69.76㎡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2011000356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内执行利率8.1333‰,逾期利率12.19995‰,按月结息。还款计划:2012年4月3日前还本金4万元,2013每4月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7,635.50元,本息合计147,635.50元,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凡世辉辩称: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款是我贷的,但被梁明芬借去用了,现同意拍卖担保抵押物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石雪莲、梁明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凡世辉与被告石雪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凡世辉(简称甲方)以购买货车经营为由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天台信用社(简称乙方)申请借款11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 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小写)11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第二条、借款用途 甲方借款用于购车。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一、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8.1333‰(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0%。(二)甲方在本合同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50%……;第六条、还款:(一)借款人与贷款人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还本付息;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4、其他还款方式:贷款第一年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贷款第二年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第七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梁明芬住房抵押贷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 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下设的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盖章及授权代理人廖再勇签名、被告凡世辉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抵押人被告梁明芬(简称甲方)与抵押权人(简称乙方)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信用社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凡世辉(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040310]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抵押物 甲方以本合同第十七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向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代位物。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甲方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甲方保证签约时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未告知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租赁、托管或共有等情况。除在本合同中已作特别说明外,甲方特别说明,在该抵押物上存在乙方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其金额及范围是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人写)壹拾壹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第五条、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以抵押物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对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甲方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违约及处理: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甲方梁明芬与原告下设的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盖章及授权代理人廖再勇签名确认。同时,被告石雪莲向原告下设的赤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天台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凡世辉系夫妻关系,本人同意凡世辉向你社申请贷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正(大写),同意按计划还本息,本人知悉并同意合同上的所有条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保证按时归贷款本息,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凡世辉、石雪莲、梁明芬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承担截止自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37,635.50元,本息合计147,635.50元,后期利息利随本清。
另查明,被告梁明芬的担保抵押财产位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粮食局一单元,面积69.76㎡。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凡世辉的陈述,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赤水市房他证押字第011000356号他项权证,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凡世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凡世辉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义务。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凡世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凡世辉应承担未按时归还借款1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石雪莲作为夫妻关系的承诺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明芬自愿用位于赤水市人民南路粮食局商品房一单元的房屋,为被告凡世辉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梁明芬的抵押财产应当对被告凡世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梁明芬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梁明芬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雪莲、梁明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所以,对被告石雪莲、梁明芬适用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世辉、石雪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承担截止自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7,635.50元,逾期执行利率按12.19995‰(月利率)计算。
二、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明芬的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3.00元,公告费150.00元,由被告凡世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25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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