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国安花园。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祖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祖奎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其贵CU9186号出租车在文博书店门前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驾驶人王小峰无证驾驶的贵CV362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贵CU9186号出租车乘车人王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刘祖奎负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王小峰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方红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贵CU9186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损失9,800.00元,原告向其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理赔得到赔偿6,860.00元,尚有2,94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贵CV362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及事故车辆贵CV3620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均无异议。但因我公司投保车辆贵CV362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小峰是无证驾驶,依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其贵CU9186号出租车在文博书店门前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驾驶人王小峰无证驾驶的贵CV362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贵CU9186号出租车乘车人王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刘祖奎负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王小峰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方红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贵CU9186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等损失9,800.00元,原告已向其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理赔得偿6,860.00元,剩余财产损失2,940.00元未获赔偿。事故车辆贵CV36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方红损失已另案处理,没有使用贵CV362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对方事故车辆贵CV362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原告车辆定损单及修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贵CU9186号出租车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贵CV362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该事故的对方车辆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CV362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祖奎财产损失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祖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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