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00
原告邹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邹甲,现已19周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2万元。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突然变心,不顾家庭外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2013年,被告回来与原告一起经营卖肉生意,经朋友相劝,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复婚并到民政机关进行了登记。但复婚后不久,被告旧病复发,又不管家庭外出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2万元平均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邹甲在养,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05年8月6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因亲朋劝解,特别是在双方女儿邹甲的要求下,双方又于2015年1月9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发生争吵后,被告罗某某常常外出,且不履行家庭责任。双方复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罗某某再次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邹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是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结婚的事实来看,双方在第一次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协议离婚,且离婚状态持续九年,说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于2015年1月9日登记复婚,但此次登记结婚是基于亲朋劝解,且在复婚后不久,双方又再次发生矛盾,在此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罗某某便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原告申请的证人娄某某、黄某某、邹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性格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且发生矛盾后被告便外出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邹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生育的子女邹甲现已成年,故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在本案中难以核实,故在本案中未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凭据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潘应康

审 判 员  雷宽军

人民陪审员  周芬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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